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食品卫生安全管理,预防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病的发生,维护师生员工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教育部、卫生部令第14号)、《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卫生部、教育部 卫监督发〔2005〕431号)和《山西财经大学饮食卫生管理暂行办法》(晋财大校〔2003〕80号)等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学校所属的饮食经营实体以及组织提供集体用餐的学校其它部门。
第三条 饮食经营实体和组织提供集体用餐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食品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第四条 本规定中的食物中毒事故,是指由学校饮食经营实体提供的饮食服务以及学校其他部门负责组织提供的集体用餐导致的人员食物中毒事故。
第五条 责任追究坚持公开、公正原则、做到有错必纠、处罚适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
第六条 责任追究按照现行干部、职工管理权限,由学校实施,并将责任追究情况向上级教育主管部门报告。
第七条 发生食物中毒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主管部门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建立健全饮食经营准入制度、食品卫生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未对饮食经营实体的饮食卫生安全进行监督和检查,或对发现的问题未提出改进意见的,以及对改进意见未督促落实的;
(三)未督促饮食经营实体制定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培训计划并未督促落实的;
(四)接到食物中毒事故报告后,未及时赶往现场协助相关部门调查处理,或者未督促饮食经营实体采取有效措施,致使事态扩大的;
(五)未按规定向分管校长报告食物中毒事故的,或存在瞒报、迟报行为的。
第八条 发生食物中毒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饮食经营实体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建立本单位食品卫生主要领导负责制的,或未落实饮食经营准入制度的;
(二)未建立健全食品卫生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或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不落实,以及未按要求在用餐场所公示的;
(四)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体检合格证明或存在影响食品卫生病症未调离食品工作岗位的;
(五)未按规定对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卫生知识培训的;
(六)未落实《山西财经大学饮食卫生管理暂行办法》中有关经营场所、设备以及环境卫生要求的,或有关食品采购、存储及加工的卫生要求的,或有关饮食从业人员卫生要求的;
(七)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监管部门提出的整改意见,未按要求的时限进行整改的;
(八)瞒报、迟报食物中毒事故,或没有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工作致使食物中毒事故事态扩大的;
(九)未配合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监管部门进行食物中毒事故调查或未保留现场的。
第九条 发生食物中毒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学校卫生管理部门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按规定对饮食经营实体的饮食卫生安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或次数未达到规定要求的;
(二)监督检查过程中,对发现的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行为未提出整改意见的,或提出整改意见后未在要求时限内再次检查进行督促落实的;
(三)未及时督促饮食经营实体对从业人员进行身体健康检查,或对患有影响食品卫生病症的人员未要求其及时调离食品工作岗位,以及未再次检查进行督促落实的;
(四)未按饮食经营实体的请求,协助其对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卫生相关知识培训的;
(五)未按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第376号令)、《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号)等要求,建立学校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病等突发饮食卫生安全事件应急处理机制,制定应急预案的;
(六)接到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事故报告后,未及时赶往现场调查处理,或者未及时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导致事态扩大的;
(七)未协助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造成食物中毒或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和现场进行调查的;
(八)未按规定时间向相关部门进行食物中毒事故报告的。
第十条 组织提供集体用餐的单位违反《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采购学生集体用餐,造成食物中毒事故的,追究该单位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承包经营单位(个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食品卫生职责,造成发生食物中毒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发生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事故后,要迅速、冷静地采取措施:
(一)学校食物中毒事故应急处理指挥部,负责学校食物中毒事故的指挥救治工作。
(二)学校饮食卫生监督领导组成员及相关工作人员须在第一时间赶赴现场,协助指挥部做好救治协调工作。
(三)及时报告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当地卫生防疫部门。
(四)校医院接到通知后,快速赶赴现场,立即投入救治工作。
(五)一旦发生食物中毒事故,指挥部下设各小组要在指挥部的统一指挥下,各司其职,紧密配合,开展救治工作,以最快的速度,把事故的损失和影响降低到最低限度。推诿扯皮按渎职处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中如有与国家法律、法规不符的,遵照国家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山西财经大学饮食卫生监督领导组办公室负责解释。